(2019)沪0113刑初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住处,采用攀爬外墙后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该处客厅内CK手表一块(灭失物,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11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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