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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与被害人王丹丹的住处内,趁被害人王丹丹熟睡之机,采取偷用其手机微信内零钱通实施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王丹丹处共计窃得人民币18,888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退赔被害人王丹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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