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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门口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下同)770元的三斯牌TDT96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久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李某至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门口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左达山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050元的依莱达牌TDR800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金某又于次日0时许至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150元的派乐牌TDT4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3月29日,被告人金某被民警抓获,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金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均在律师李广立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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