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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1日14时许,购毒人员魏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沈某某,约定向沈购买海洛因。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虹口区昆明路保定路路口处,将0.3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李广立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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