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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辩护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中通大厦11楼1116室,开门进入该室的7号房间内窃得王某某的华为荣耀COL-AL106G+64G手机1部,又至该室2号房间内窃得彭某的OPPOA57t3G+32G手机1部,彭某发觉后呼救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经估价,上述被窃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名旺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王身上查获被窃手机2部,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彭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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