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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酒吧偶遇被害人张某某,两人饮酒后乘坐出租车至张位于本市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并发生性关系。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微信联系朋友被告人任某某,当得知于在被害人家中,被告人任某某萌生趁被害人酒后熟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歹念,被告人于某某应允并向任发送张的住址。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开门,被告人任某某进入张某某家中后潜入其卧室,趁被害人张某某酒后熟睡无意识之际,亲吻、抚摸张的胸部等处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未勃起而未得逞。后被害人因门铃吵醒发现床上有陌生男子,遂与被告人于某某争吵,被告人任某某乘机逃走。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向被害人补偿人民币6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本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没有强奸的故意及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未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在此期间未醉酒或熟睡,当时有可能装睡。本案被害人多次提到钱,存在诈骗任某某的故意。如认定任某某有罪,量刑时要考虑其自首、初犯、犯罪未遂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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