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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135号 (2)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某某构成强奸罪无异议,提出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结合于某某自首、初犯等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某酒吧遇到被害人张某某,次日凌晨两人至本市另一酒吧继续饮酒。后一同乘坐出租车至本市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的住处并发生了性关系。
  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与于某某微信联系,得知于某某在张某某住处与张发生了性关系且张已睡着,遂起意趁机与张发生性关系。后任某某根据于某某发送的地址前往,并由于某某开门后进入张某某住处,在张某某卧室内,任某某趁张酒后入睡之际,亲吻被害人、抚摸被害人的胸部等处,欲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因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期间被害人因被门铃惊醒后走出卧室,见于某某在客厅,从而发觉卧室内男子不是于某某,与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某乘机逃走。
  2018年11月14日、12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补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以往供述,证实当时根据于某某发送的地址,其驾车前往被害人住处,由于为其开门后进入室内,其到卧室亲吻、抚摸被害人,并想趁被害人睡着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阴茎未勃起。后被害人被门铃惊醒,从卧室出去后发现于某某坐在沙发上,便和于争吵并指责于将别的男人叫来,因被害人情绪很激动,其离开现场。
  2、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当时任某某与其联系后执意要去,想趁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任某某到后是其开的门,后任某某进入卧室,女子听到门铃出来看到其在客厅很惊讶,问其卧室里是谁,情绪很激动。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时在酒吧遇到于某某,两人酒后回到张的住处,其回到房间睡觉,迷迷糊糊感觉有人摸其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其以为是于某某。被门铃惊醒后其出去开门,发现于某某坐在客厅,意识到房间内的人不是于某某,遂与于某某发生争执。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了任某某手机。相关聊天记录反映,任某某与于某某联系得知于在被害人住处,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而被害人已睡着,任便要求前去。事后于表示被害人要报警,任表示当时太软没有干。之后任某某、于某某谈论过关于强奸以及未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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