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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吉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陆某(微信昵称“A小浪大鸟”),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犀牛液”一支,随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上述“犀牛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微信昵称“拉祜那多”),由陆某将上述“犀牛液”邮寄至本市徐汇区梅陇十一村龙州路大门内日日顺快递柜。2019年3月18日,彭某某在上述地址的快递柜处取快递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犀牛液”净重3.04克,从中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京冠御园华府XXX栋XXX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陆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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