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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50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截图、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明知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3.04克,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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