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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住江西省。
  辩护人周文杰,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开设的“上海蓝保商贸”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97.6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二支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犀牛液”,分别净重3.27克、3.34克),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寄送至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陈某某收取后被民警查获。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数量少,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淘宝截图、支付宝注册信息、登陆日志、账户明细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6.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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