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渠道,在本市向他人出售来源不明的肉毒素针剂,所得收益由二人共享。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标有“MEDITOXIN”字样的肉毒素针剂5支。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其暂住处查获标有“MEDITOXIN”字样的肉毒素针剂36支、标有“BOTULINUM”字样的肉毒素针剂4支。经认定,上述肉毒素针剂依法均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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