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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辩护人宋辉、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肉毒素、水光针等美容针剂,再对外销售,并提供注射服务。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向顾客王茂售出“MEDITOXIN”肉毒素1支,并提供注射服务,微信收款人民币2,500元。2019年1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合租的位于本市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美容店内查获其待售的未开封及已开封未使用完的“MEDITOXIN”肉毒素各1支。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MEDITOXIN”,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假药。当日,被告人林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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