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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赵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各类美容针剂对外销售,并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原暂住地为顾客提供注射服务。2019年1月15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氯化肉碱注射液”、“sawai”、“GARDASIL”等可疑药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氯化肉碱注射液”20支、“sawai”5支、“GARDASIL”1支,外包装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未查询到药品批准信息,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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