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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852号

 (2019)沪0118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顾某某从房东夏某处租得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29号门面房从事水果销售,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双方约定不得私自转租。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钱款,在其水果店内谎称可以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害人余某某,并雇佣他人冒充夏某与余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共收取余某某转让费、押金及租金人民币5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夏某的证言笔录,租房协议、转让费收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赔被害人钱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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