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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846号

 (2019)沪0118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318弄门口处,因琐事与其男友被害人袁明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无故打砸被害人秦伟、汪振、张青放于该处的牌号分别为苏某某、苏某某1、浙某某2的车辆,致上述三辆机动车损毁。后被告人李某某至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318弄院内,又持砖块将其男友被害人袁某的牌号为皖某某的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牌号为苏某某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3,078元;牌号为苏某某1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为人民币2,200元;牌号为浙某某2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2,425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秦某、张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本案四名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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