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805号
(2019)沪0118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666弄11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该公司18名劳动者2018年9月至12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8,844元。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应于2019年1月3日前支付其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人周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至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手机短信、微信、电话记录截屏、现场张贴照片,证明及付款记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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