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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804号

 (2019)沪0118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志喜路16-18号进春足浴店2楼,冒充联防队员以抓嫖为由恐吓正在店内消费的被害人杨某某,并以罚款名义强行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后杨某某被迫支付上述钱款。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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