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803号
(2019)沪0118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付某身为某公司员工,利用其负责承接运输货物、可根据收据报销运费的职务便利,采用压低实际运费、要求实际运输公司多开运费数额并向公司报销的方式,将多报销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侵占人民币159,990元。此钱款由被告人付某用于日常开销。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被害单位已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货物运输账单,刑事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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