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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78号

 (2019)沪0118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589号某服装厂上班时与在同一工作台上工作的同事被害人徐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拿起座位上的木垫砸向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并用拳击打徐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鼻背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589号某服装厂上班时与在同一工作台上工作的同事被害人徐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拿起座位上的木垫砸向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并用拳击打徐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鼻背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托对被告人李某做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佑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审 判 员 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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