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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2,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2多次至本区南乐路XXX号达丰生活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2至上述达丰生活区D06-404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587元的华为P20手机1部,后销赃。
  2019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2至上述达丰生活区F栋204-206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Iphone6手机1部。
  2019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2至上述达丰生活区D06-307室,窃得被害人赵某1金立M7手机1部。
  2019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2至上述达丰生活区C栋343室,窃得被害人谢某某VIVOX23手机1部,后销赃。
  2019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赵某1、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台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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