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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保利悦活会”广场近郁家巷路停车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许加森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推车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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