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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孙晶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孙晶晶、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在上海跃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旗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上述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跃(已判决)。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与张跃结伙,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二家公司的名义为上海俊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政悦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9万余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6万余元已被申报抵扣。
  本案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跃、李卜卫、郑俊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公司的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对账单,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介绍受票单位、负责开具及传送发票,其行为不属于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相应税款已补缴,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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