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799号 (3)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仲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在暂住地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供述的其平均每月控制两家公司虚开发票,月初从上家拿税控盘,月底归还的事实,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在有银行转账记录、有查实的虚开的发票所对应的月份内,上述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虚开数额。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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