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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海协通警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弗保安公司”)聘用至本区陆翔路XXX号龙湖北城天街监控室工作。次日,刘某某将手机拍摄的内部消防监控的视频、照片并配有损龙湖北城天街声誉的文字发布在新浪微博等社交媒体上。同年12月17日下午,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经理冯国军、时英刚等人至本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警弗保安公司的员工宿舍,与刘某某商议删除发布在网络上的公司负面信息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龙湖物业公司急于消除负面影响的心理,向龙湖物业公司索要得钱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国军、时英刚、马超、万晓瑞、李蒙、曹军利、张众心、郭英南、万润昂所作的证言,承诺书,网面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敲诈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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