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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途经本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肖泾宅XXX号XXX室门口,见该室屋门未上锁,遂溜门潜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窃得谢某某外衣口袋内人民币60元及置于电视柜内黄山牌新制皖烟香烟2条、黄山牌金皖香烟9包、黄山牌大黄山香烟2包、大众牌途安汽车钥匙1把、桌子上vivo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元)。
  被告人杨某于同年3月18日在本市嘉定区徐潘路XXX号上海优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视频光盘,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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