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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王某2,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3,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号XXX楼电影院内观影时与被害人汪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1为发泄情绪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2随即带着被告人王某3及代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王某2、王某3随即伙同被告人王某1在该电影院检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汪某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汪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体表(右上臂)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8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3于2018年8月12日在民警上门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汪某1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人陈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海峰、王某3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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