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俞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李1联系,约定由李1为其代还信用卡,并承诺支付手续费18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地铁站内,利用事先购买的虚假身份证取得被害人李1的信任,在李1替其归还5500元信用卡欠款后,伺机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消费5400元将信用卡额度用完。后当被害人李1用POS机刷卡过账未果时,被告人曹某某设法拖延并伺机逃逸,因被李1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犯罪金额较少,无前科,危害后果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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