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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泰和西路路口,因逆向行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胡某查获予以处置。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强行骑电动车顶撞民警胡某,致使胡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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