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XXX号盛桥菜场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设置4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头人民币5元台费。2018年5月1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涉案赌场,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及赌客马某某等四人,缴获自动麻将桌4台、麻将牌4副以及赌资人民币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查获的赌资人民币60元、自动麻将桌4台、麻将牌4副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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