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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弄XXX号大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分别置于院子停车棚内充电的两组电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窃走。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瓶二组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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