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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C座F226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邱东华。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邱东华、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鑫公司”)期间,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程杨恒(另案处理)为重鑫公司虚开上海振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94,400元,税款人民币275,254.71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重鑫公司已退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鑫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重鑫公司《记账凭证》、被告单位重鑫公司以及振然公司、程杨恒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重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副本)、人员基础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鑫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重鑫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相应税款,可依法对被告单位重鑫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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