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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徐某某等人,酒后拦乘“滴滴”出租车至本区呼玛路XXX号门口附近,后因琐事与驾驶员发生争执。驾驶巡逻警车途经该处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民警储某、社保队员张某某见状即上前询问并当场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借酒滋事,不听朋友劝阻并多次辱骂民警储某,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当储某上前对杜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欲将其带至派出所醒酒做进一步处理时,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掐头颈、踹踢等方法攻击储某,造成储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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