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20时40分许,至本区大华路XXX号“澳洲广场”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该处的永久牌TDR9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匿。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车辆推至普陀区镇坪路、长寿路路口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内网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