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携带指甲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溜门、撬锁等方式盗窃公司、商铺及私人财物。于2019年2月2日18时许,至本区富联二路XXX弄XXX号上海爱格泵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代某华硕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以人民币100元销赃给吴某某(另处);于2月8日晚,至本区宝杨路XXX号魔族公寓保安岗亭窃得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20元;于2月9日2时40分许,至本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广场“炒架炒饭”店、桂源铺奶茶店窃得收银机钱箱2只(内无财物)后丢弃;于2月16日2时许,至本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广场85度C店铺内未窃得任何财物;于2月中旬某晚,至本区富联二路XXX号厂区5号库附近,窃得被害人刁某某尚品牌TDT19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一辆,后以人民币120元销赃给魏某某;于2月19日1时40分许,至本区杨泰路XXX号“安庆馄饨店”内窃得收银抽屉内人民币1,000元后逃逸。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在本区顾村星星村沈行西16号104室一无名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严某某、俞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发票、北上海广场物业、大曼广场物业光盘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