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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号XXX楼,采用溜门的方式潜入“艺朵舞蹈”培训机构店内,窃得被害人习某1置于店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只,内有佳能D50相机一只(均灭失无法估价)、适马牌35mmF1.4镜头一只(价值人民币3,390元)。嗣后销赃获利。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截图、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习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购物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燕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燕某某退赔被害人习某1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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