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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
  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龙镇路XXX号皇家公馆KTV包房内酒后滋事,无故掌掴被害人曹某某,造成曹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3月19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蒲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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