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0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2、徐某某、陈某3结伙,聚众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2、徐某某、陈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2、徐某某、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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