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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
  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6日9时37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国和路路口环岛,违法逆行驶入国和路,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彭某某发现并挥手示意其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田某为逃避处罚,驾车掉头逃逸,民警彭某某上前追赶时用手拉住电动自行车尾部,田某加速行驶将彭某某拖倒在地,致彭某某受伤。经损伤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田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故意伤害民警身体,致民警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今后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9时37分,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国和路路口环岛,违法逆行驶入国和路,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彭某某发现,彭挥手示意田某停车接受处罚,田某为逃避处罚,驾车掉头逃逸,民警彭某某手拉电动自行车尾部,制止田某逃跑,田某加速行驶将彭某某拖倒在地,致彭某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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