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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
  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6日9时37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国和路路口环岛,违法逆行驶入国和路,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彭某某发现并挥手示意其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田某为逃避处罚,驾车掉头逃逸,民警彭某某上前追赶时用手拉住电动自行车尾部,田某加速行驶将彭某某拖倒在地,致彭某某受伤。经损伤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田某在民警执行公务时故意伤害民警身体,致民警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今后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9时37分,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国和路路口环岛,违法逆行驶入国和路,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彭某某发现,彭挥手示意田某停车接受处罚,田某为逃避处罚,驾车掉头逃逸,民警彭某某手拉电动自行车尾部,制止田某逃跑,田某加速行驶将彭某某拖倒在地,致彭某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彭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2019年3月6日9时37分,彭某某在本市国和路、清源环路处执勤时,有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进入国和路,彭某某示意该男子停车,该男子掉头逃跑,彭某某拉住对方,对方加速逃跑,彭某某被对方拖倒在地而受伤。彭某某的警官证证实了彭某某的身份。
  2、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了田某违法逆行,民警示意停车,田某转向逃跑将民警拖倒在地的事实。
  3、牌号为XXXXXXX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该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信息,证实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田某。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彭某某的上海长海医院的就诊记录证实了彭某某的伤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法医学鉴定。
  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彭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身体,致民警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田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自首,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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