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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许,许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上海一夜”量贩式KTV包房内唱歌,因包房内的碎玻璃割伤小孩,许某某等人与KTV老板朱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劝开。次日0时许,许某某等人在KTV门口等车离开时,朱某某与许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殴打许,在KTV门口的赵某2(已判刑)以及闻讯而至的张某(已判刑)、赵某1(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见状后,蒋某某即拳击许某某,赵某2脚踢许,许某某遂逃至马路对面,经朱某某示意,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及张某、赵某1、赵某2追赶许至双阳支路路口,张某将许某某推倒在地并伙同赵某2及被告人刘某某对许拳打脚踢。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朱某某对许某某进行赔偿,许对朱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冯某的证言,证人孔某某、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某某、赵某2、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刘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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