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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支某某至本市光新路XXX号韵达快递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该公司一辆停放在门口的赛峰牌TDR088Z型电动自行车(含电瓶)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5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窃电瓶车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方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录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某某所写的承诺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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