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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零陵路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TDRXXXX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46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漕溪北路XXX弄汇翠花园XXX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停放点。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星游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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