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翔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数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在本市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座,主要从事电子商务、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等经营活动。2016年4月起,被告人鲁某加入翔数公司工作,历任销售、销售主管,主要负责该公司货物线上及线下的销售工作。2018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鲁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或向翔数公司虚构货物出库单据,并让相关供应商将翔数公司支付的货款转入其本人或其指定的账户,或将公司货物出售后让相关客户将货款转入其本人账户。经司法审计及价格认定,被告人鲁某侵吞翔数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后被告人鲁某将获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开支等。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鲁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书、工资签收单、销售权限制度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鲁某的任职和职务便利情况。
2、证人黄某、兰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出库单、付款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物流单据、银行转账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客户收付费入账通知、订单确认邮件、银行汇款回单、入账证明文件、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运单明细、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鲁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翔数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鲁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身为上海翔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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