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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地铁1号线徐家汇站8号口附近停车带,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欧通牌TDTXXX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圣爱大厦B1地下停车库,将电动自行车钥匙藏匿于该址XXX楼上海伯思立医疗美容门诊部后勤办公室。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车辆已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被追缴,且能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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