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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为发泄心中戾气,在本市徐汇区华济路XXX弄小区内不顾保安人员的劝阻,无故对停放在该小区道路边的多辆小型轿车采用头撞、脚踹等方式进行破坏,造成现场牌号分别为沪MHXXXX、沪B5XXXX、贵A0XXXX、沪ETXXXX、皖A6XXXX、皖AWXXXX、沪A2XXXX、苏BMXXXX的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上述车辆维修费用不少于人民币11068元。案发当日,民警至陆某某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陆某某家属赔偿了上述受损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郁某某、杨某某、潘某、赵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茅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车辆相关情况的说明、事故车辆勘估表、案发现场照片及维修发票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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