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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南座雅诗阁酒店公寓1215室,将随身携带的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于岳某。交易结束即被等候的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两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岳某、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和前科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毒品犯罪,且系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均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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