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8时23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瑞金医院六号楼七楼胸外科病房工作期间,趁护士台无人之机,将先前其整理病员衣物时捡获并交至护士台保管的被害人周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窃走,并藏匿至本市梅溪支弄X号其家中。同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瑞金医院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搜得失窃赃物。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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