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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黄浦区福州路来福士广场边门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外套左侧口袋内的VIVOY75A4G+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8元),后其准备逃逸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刑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项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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