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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吴某某为争抢顾客在永安百货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赵某某赶到现场后,又与王某2一起将吴某某推至永安百货公司浙江中路大门过道附近殴打,后被旁人劝开,三人至本市南京东路派出所处理解决。
  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左侧二处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手挫伤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7日对本案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有关书证,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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