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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黄众生、白宇晨,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众生、白宇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暂住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无资质开设美容店(无店名),对外销售医疗美容药品。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地向朱某某销售并注射肉毒素后,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700元。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址检查时,当场查获“Botuax”、“MEDITOXIN”、“HYALAZE”、“BOTOX”等医疗美容针剂,同时将林某某抓获。经静安区市场监督局认定,上述“Botuax”等四种医疗美容针剂,均按假药论处。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与被告人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研判意见二份以及艾尔建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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