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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卢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8日1时34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FRXXXX小型轿车从本区开元地中海地下停车库驶出,沿北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林北路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撞向路口东南角绿化隔离带。民警接报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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